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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通報
  • 發布單位:勞資關係科
  • 發布單位:勞工處
  • 修改時間:111-03-22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

第 1 條

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2.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3.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4. 同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4 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1. 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2. 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3. 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1. 解僱理由。
  2. 解僱部門。
  3. 解僱日期。
  4. 解僱人數。
  5. 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6. 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第 5 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第 12 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1. 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2.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3. 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4. 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第 18 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 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
  2.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勞方代表。
  3.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
  4.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協商期間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第 19 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拒絕提出說明或未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供,屆期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為止。
 

第 2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