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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
  • 發布單位:勞資關係科
  • 修改時間:113-05-07

勞資爭議仲裁制度

勞資爭議仲裁亦屬訴訟外紛爭處理機制,提供當事人另一同樣具保密、妥迅、便利等特性之紛爭處理途徑,而與訴訟相較,亦具有當事人申請毋須費用、程序亦較訴訟簡便、迅速、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等益處。仲裁審理由公正之專業人士擔任,多為律師與法學教授等專家學者,或曾擔任過司法人員者,以有助於審慎作成仲裁判斷。

申請方式

一、勞資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不經調解共同申請仲裁。

二、經調解不成立共同申請交付仲裁。

三、屬不得罷工的勞工或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的特定事業,其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當事人任一方,得分別向地方政府或勞動部申請交付仲裁。

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的同意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前述有關證明文件。

選任方式

申請人可選擇由地方政府「指派獨任仲裁人」或「組成仲裁委員會」兩種方式。選擇「指派獨任仲裁人」進行仲裁,仲裁人是由勞資雙方當事人從地方政府所備置的名冊中指派;屆期未選定者,由地方政府代為指定;若選擇「組成仲裁委員會」,則由勞資雙方當事人於地方政府所備置的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屆期未選定者,亦由地方政府代為指定。

仲裁效力

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所作成的仲裁判斷書,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所作成的仲裁判斷書,視為當事人間的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的團體協約。

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地方政府備查;其和解與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同一效力。

仲裁成立後,任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